| 新適用勞動基準法資料彙編 |
二、任用管理與勞動契約
文章發起人:admin 開始時間:07-13-2006 2:15 下午 回應數: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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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七月 2006, 2:15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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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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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數:1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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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用管理與勞動契約
(
一)勞動契約之意義
◎勞動基準法:「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法:「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特點
(1)
勞工與雇主以相對立的意思之合致而成的契約。
(2)
勞工所提供之給付,為職業上之勞動力。
(3)
勞工必需在從屬的關係上提供其勞務。
(
二)勞動契約之類別: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法第九條)
1.定期契約
*臨時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短期性:可預期於短期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特定性: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經常性工作。
2.不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之工作。
*臨時性,短期性工作有下列情形:
À
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Á
定期契約期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超過九十天,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天者。
‧區分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效益
‧認定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案例
(1)
連續簽約雇用者不屬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核三施工處工程特約人員。
(2)
公營事業或民營企業約聘之臨時人員,如工作有繼續性應屬不定期契約。
(3)
電視公司之基本演員。
(
三)試用期間
法無明文規定,勞資雙方得自行約定,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四)勞動契約之內容
‧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
‧勞工之義務
---
勞務給付之義務:
(1)
勞務給付之義務人。
(2)
勞務給付之請求人。
(3)
勞務給付之種類與範圍。
(4)
勞務給付之處所。
調動之五原則:
À
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需。
Á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Â
對勞工薪資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Ã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條件性質為其體能與技術所可勝任。
Ä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1)
勞務給付之時間
---
忠實之義務
À
服從之義務。
Á
守密之義務。
Â
謹慎勤勉之義務。
*可否兼職?
---
其他附隨之義務
À
損害賠償義務。
Á
契約罰
—
違約金。
Â
秩序罰
—
紀律管理。
雇主之義務
---
報酬給付之義務
約定內容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照扶義務
---
其他附隨義務
.提供適當勞務。
.勞動場所,必要之機器,工具和原料之提供。
.償還員工服勞務所支出之費用。
.法律規定義務執行之假期。
.服務證明書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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