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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適用勞動基準法資料彙編
二、任用管理與勞動契約

文章發起人:admin   開始時間:07-13-2006 2:15 下午   回應數: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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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七月 2006, 2:15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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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用管理與勞動契約

二、任用管理與勞動契約

( )勞動契約之意義

◎勞動基準法:「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法:「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特點

(1) 勞工與雇主以相對立的意思之合致而成的契約。

(2) 勞工所提供之給付,為職業上之勞動力。

(3) 勞工必需在從屬的關係上提供其勞務。

( )勞動契約之類別: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法第九條)

1.定期契約

*臨時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短期性:可預期於短期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特定性: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經常性工作。

2.不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之工作。

*臨時性,短期性工作有下列情形:

À 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Á 定期契約期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超過九十天,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天者。

    ‧區分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效益

‧認定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案例

(1) 連續簽約雇用者不屬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核三施工處工程特約人員。

(2) 公營事業或民營企業約聘之臨時人員,如工作有繼續性應屬不定期契約。

(3) 電視公司之基本演員。

( )試用期間

法無明文規定,勞資雙方得自行約定,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勞動契約之內容

‧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

‧勞工之義務

 --- 勞務給付之義務:

(1)    勞務給付之義務人。

(2)    勞務給付之請求人。

(3)    勞務給付之種類與範圍。

(4)    勞務給付之處所。

調動之五原則:

À 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需。

Á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à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條件性質為其體能與技術所可勝任。

Ä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1) 勞務給付之時間

--- 忠實之義務

À 服從之義務。

Á 守密之義務。

 謹慎勤勉之義務。

*可否兼職?

--- 其他附隨之義務

À 損害賠償義務。

Á 契約罰 違約金。

 秩序罰 紀律管理。

雇主之義務

      --- 報酬給付之義務

          約定內容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照扶義務

      --- 其他附隨義務

         .提供適當勞務。

         .勞動場所,必要之機器,工具和原料之提供。

         .償還員工服勞務所支出之費用。

.法律規定義務執行之假期。

         .服務證明書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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