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要點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合約,實質上為僱傭契約,因原告屬下離職其原有客戶撤銷契約,被告未請求其屬下退還已領之津貼,卻自原告招攬業務津貼等費用扣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扣發之薪資未果,乃向被告表示自20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契約。故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發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提起本訴。惟一審法官認為,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按指本案原告)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措施」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甲方依本合約應給付乙方之報酬,或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其他款項,乙方同意如有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甲方得以行使抵銷權。」,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發之薪資應屬上開合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其向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資遣費部分,核其性質亦屬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內,自有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9條均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無從決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扣發薪資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以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為由,即認原告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兩造並無管轄之合意,自嫌速斷。其次,1999年2月3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同法第436條之9增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進而於2003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復於同法第28條第2項增訂: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一審法院認為上規定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顯然有意排除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20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當事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合意仍屬有效,如無他造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可資參照),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無足取。一審法院進而認為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且被告扣發原告薪資之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縱令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扣發薪資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因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高雄地方法院仍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所陳,一審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由以上一審法院之論証可知本案「勞動訴訟」被採用如下法律知見處理。亦即,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凡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吾人對於以上一審法院之裁定,認為尚有以下問題宜仔細處理。亦即,勞動訴訟在「合意管轄」與「專屬管轄」之定見中,勞動訴訟之本質有無不獲辨明?其次,將「勞動關係上之合意」與「一般民事關係之合意」,視為相同乙節,是否妥當?再者,勞動關係之「資方」,以「商人」視之,果真無誤?「資方」與「商人」間果真豪無差別?「資方對勞方」與「商人對顧客」間之行為意義,果為無異?進而勞動關係之建立,果有一般「民事行為式合意」之合意?果「勞動」同於「民事」,則於民事法庭之外,另立勞工法庭之用意,則又何在?
本案原告(即:勞方)不服,提出抗告
,結果仍遭抗告法院(以下簡稱:二審)駁回。理由乃為如下:
二審法院認抗告意旨略為: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於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抗告人(即:勞方)行使權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而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實毋庸移送臺北地院,詎原審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顯有不當。另抗告人任職之相對人公司高○通訊處,係位於高雄市新○區六○二路○號11樓,而本件係因高龍通訊處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抗告人之薪資向來均由相對人匯至抗告人設在高雄市之銀行帳戶,則高雄市依約為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公司又不當扣留抗告人之薪資,亦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況本件係屬勞資爭議事件,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亦居住於高雄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故原審裁定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對於上開抗告意旨,二審法院於贊同一審見解之餘,進而指出更進一步之見解。亦即,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審法院認為,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實質上為僱傭契約,因抗告人之下屬自公司離職,其原有之客戶撤銷契約,惟相對人未請求抗告人之下屬退還已領之津貼,卻自抗告人招攬業務之津貼中扣款,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發還扣留之薪資未果,乃向相對人表示自20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爰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扣留之薪資及給付資遣費等語。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措施」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甲方(即相對人)依本合約應給付乙方之報酬,或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其他款項,乙方同意如有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甲方得以行使抵銷權。」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扣留之薪資,應屬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核其性質亦屬因系爭合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內,兩造自可合意而定管轄法院。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縱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扣留薪資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且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高○通訊處之業務涉訟,而抗告人在起訴前,亦經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進而認為,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抗告人行使權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所憑者無非係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二審法院又以同於一審法院之主張,認為民事訴訟法於19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法第436條之9增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另於2003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復於同法第28條第2項增訂:「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僅主張其居住於高雄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該合意管轄無效云云,其釋明顯有不足。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查本件係抗告人起訴而為原告,核其情形,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認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不得裁定移送管轄於云云,亦有未洽。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審法院綜合以上所述,認為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抗告人誤向原審起訴,原審嗣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由以上二審法院之見解可知,勞方雖然增加定型化契約,做為攻防之點,然因「理由不足」,仍難牽動現有之管轄規定。其次,貫穿於一審與二審之間者,乃對當事人間之「合意」,給予最優先、最重要之地位,甚而以「合意」為勞動審判之最上位準據。進而,二審法院於勞方對於「顯失公平」事證無力之餘,似於當事人進行公義之審理分際與定見下,未有進一步依職權發現正義之所在與應在係為何?僅簡潔以除非係「專屬管轄」之歸類,否則愛莫能助,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