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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旗津經貿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草案)
高雄市旗津經貿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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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旗津經貿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草案)

高雄市旗津經貿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草案)

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國際勞資政策研究中心

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高雄市法律人協會

2005.9.26敬擬

第一條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條、第十八條第ㄧ款第二目、同條第十款第三目、同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等有關直轄市轄屬區之功能與調整之規定,以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ㄧ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有關發展觀光區之規定,進而商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等有關自由貿易港灣用地之使用規定,為集中全市之力,營造海洋首都觀光經濟與觀光產業之重點區域(旗津區),謀求旗津區在觀光及經濟層面,均發揮最大效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制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為高雄市不可分離之行政區域。

第三條
   高雄市議會授權旗津特別行政區依照本自治條例的規定實 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區民委員會自治立法權等。  

第四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議事機關由高雄市市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五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和其他人的權利與自由。

第六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內之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個人所有外屬於國家所有,由高雄市政府向中央政府協調由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予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支配。

第二章  高雄市和 旗津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七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為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高雄市政府。

第八條
   高雄市政府授權旗津特別行政區依照本自治條例自行處理有關之對外事務。

第九條
   高雄市政府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四章之規定,任命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和區公所之主要人員。

第十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行政事務。

第十一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享有區自治議事權。
    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議事部門制定之自治條例須報高雄市議會核備。高雄市議會,認為旗津特別行政區議事機關制定之任何自治規章不符合本自治條例關於高雄市管理之事務及高雄市和旗津特別行 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自治規章發回,但不修改。經高雄市議會發回之自治規章立即失效。該自治規章的失效時,除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自治規章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二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可享有高雄市議會及高雄市政府授予之其他權力。

第十三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居民中之高雄市公民依法參與高雄市事務之管理。
    根據高雄市議會確定之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旗津特別行政區居民中之高雄市公民在旗津選出旗津特別行政區的高雄市議會代表。

第十四條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部門均不得干預旗津特別行政區根據本自治條例自行管理之事務。
    高雄市政府各部門如需在旗津特別行政區設立業務單位,須徵得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同意並經高雄市政府批准。
   高雄市政府各部門在旗津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業務單位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自治規章。

第三章  區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為:
    (一)在旗津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旗津出生的高雄市民;
   (二)在旗津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旗津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高雄市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旗津以外所生的高雄市籍子女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六條
   旗津區民享有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十七條
   旗津區民和在旗津的其他人有遵守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條例的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區長

第十八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為旗津特別行政區之首長,代表旗津特別行政區。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依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對高雄市政府和旗津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十九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旗津經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之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中的高雄市市民擔任。

第二十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高雄市政府任命。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除依前項規定選任外,可由高雄市副市長兼任。

第二十一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高雄市副市長兼任區長時,其任期與市長同。

第二十二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旗津特別行政區區公所。

(二)負責執行本自治條例和依照本自治條例適用於旗津特別行政區之其他自治規章。

(三)簽署區自治委員會通過的法案,公佈自治規章;簽署區自治委員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高雄市政府備案。

(四)決定區公所政策和發佈自治規則。

(五)提名並報請高雄市政府任命主要官員。

(六)執行高雄市政府就本自治條例規定的有關事務所發布之指令。

(七)代表旗津特別行政區區公所處理高雄市授權之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八)批准向自治委員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之動議。

(九)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之動議。

第二十三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如認為自治委員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旗津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一個月內將法案發回自治委員會重議,自治委員會如以不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區長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按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如拒絕簽署自治委員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自治委員會拒絕通過高雄市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 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區長可解散自治委員會。

區長在解散自治委員會前,須徵詢區政會議之意見。區長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自治委員會一次。

第二十五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如拒絕批准高雄市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區長可向自治委員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自治委員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區長可在選出新的自治委員會前之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之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二十六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自治委員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自治委員會,重選的自治委員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區長仍拒絕簽署;

(三)因自治委員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自治委員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之原案。

第二十七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建設局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區長缺位時,應在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產生新的區長。

區長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政會議是協助區長決策之機構。

第二十九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政會議的成員由區長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自治委員會委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區長決定。區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該區長的任期。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政會議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旗津特別行政區區居民中的高雄市公民擔任。

區長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政會議由區長主持。

區長在作出重要決策、向自治委員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規章和解散自治委員會前,須徵詢區政會議之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之措施,不在此限。

區長如不採納區政會議多數成員之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三十一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是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機關。

第三十二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之首長是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之內部編組,可由區長調整之。

第三十三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高雄市政府授權之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規章;
   (六)委派官員列席自治委員會並代表區政府發言。

 第三十四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必須遵守法律,對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負責;執行自治委員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自治委員會作施政報告;答覆自治委員會議員的質詢;各項課徵和公共開支須經自治委員會批准。

第三節  自治議事機關

第三十五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是旗津特別行政區的議事機關。

第三十六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中之高雄市公民組成。

 第三十七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由選舉產生。
     自治委員會的產生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之。

第三十八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

第三十九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如經區長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選舉產生。

第四十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旗津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旗津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旗津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高雄市公民擔任。

第四十一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區長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自制條例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

自治規章;
(二)根據區公所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聽取區長之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對區公所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七)接受旗津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四十三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委員根據本自治條例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區公所運作者,可由自治委員會委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區公所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區長之書面同意。

第四十四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舉行會議之法定人數為不得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自治委員會議事規則由自治委員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自治條例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通過的法案,須經區長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四十六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委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自治委員會主席宣告其喪失自治委員會委員之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者。

(二)未得到自治委員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旗津特別行政區區民之身分者。
(四)接受政府之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者。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者。

(六)在旗津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自治委員會出席會議的委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者。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自治委員會出席會議的委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者。  

第五章   

第四十七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分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享有補償之權利。
    徵用財產之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之實際價值,且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八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旗津特別行政區之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不在旗津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四十九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五十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第五十一條
   旗津特別行政區公所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之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第六章  本自治條例之解釋和修改

第五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修改權屬於高雄市議會。
    本自治條例之修改提案權屬於高雄市議會和旗津特別行政區。

    旗津特別行政區之修改議案,須經高雄市議會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旗津特別行政區自治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旗津特別行政區區長同意後,交由旗津特別行政區出席高雄市議會之議員團向高雄市議會提出。
    本自治條例之修改議案在列入高雄市議會之議程前,先由旗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自治條例之任何修改,均不得與高雄市政府對旗津既定之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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